Thursday, June 30, 2011

起訴資料4/國家元首挪用公帑 極力掩飾 全文網址: 起訴資料4/國家元首挪用公帑 極力掩飾 | 李登輝起訴資料

【聯合晚報╱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2011.06.30 05:34 pm


李登輝(左)身為國家元首,不遵守國家法制,擅將公帑不法挪供私人使用,並在事後交由劉泰英等人如何補簽收據極力掩飾,不禁令人掩卷歎息。
聯合報系資料照
媒體揭發後密議卸責

五、媒體揭發及密議補正違法程序卸責

89年3月18日總統大選後,徐炳強、劉冠軍相繼申請退伍,徐炳強奉准於同年6月1日退伍,並於同年7月1日,經由殷宗文之安排,至劉泰英擔任董事長之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稽核室協理;劉冠軍則因另涉貪污案件,於同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經國防部撤職停役。

91年3月間,媒體揭露國安局秘帳事件,國安局乃指派會計長趙存國查帳,始發現外交部於88年間返還之「0案」歸墊剩餘公款無帳無據,去向不明,經趙存國詢問徐炳強得知該剩餘公款已送至臺綜院,即將上情回報予時任國安局局長蔡朝明知悉,蔡朝明乃要求須有書面資料以為憑據;

徐炳強為明責任,遂求見時任國安會秘書長殷宗文研議解決方法,並於91年3月下旬,與殷宗文共同至劉泰英辦公室,要求劉泰英補簽收據,

徐炳強攜帶由趙存國所交付之空白領據,原欲書寫上開「0案」餘款美金779 萬7192.87元金額,但殷宗文指示需加上美金20 萬元部分(徐炳強不知0000專案墊款),徐炳強乃在領據上書寫美金799 萬7192.87 元之金額,並倒填日期為「88 年4月12日」後,當場將領據交由劉泰英簽名取回。

91年3月26日下午,劉泰英、殷宗文與徐炳強復共同至桃園大溪面見李登輝密議,李登輝等自知違法,為圖卸責及使徐炳強能有文書資料得向國安局搪塞,遂指示徐炳強撰寫報告、備忘錄等文件,解釋「0案」餘款處16理緣由,文中假托「其餘美金779萬7,192 元87分,依據國安會86年8月9日丁秘書長懋時先生,簽奉總統核定成立戰略及國家安全研究所案,案中有關開辦所需經費,由國安局提供補助之原則,及後復經長官請示層峰,奉准將該款撥付臺綜院第四所全權規劃運用」等詞(徐炳強所撰原稿「第四所」等字,係劉泰英、殷宗文潤飾原稿時添加,再由徐炳強重繕),詳附件一徐炳強所撰之備忘錄、報告底稿影本,及附件二經劉泰英、殷宗文潤飾後之備忘錄、報告定稿影本,企圖魚目混珠,引用86年臺綜院第四所開辦時所需經費由國安局補助之國安會秘書長簽呈文件,作為其於88年4月間非法挪用公款予臺綜院使用之理由。隨後,徐炳強即以劉泰英補簽之專案經費領款收據及自書之報告、備忘錄等文件,交予查帳之趙存國作為補正原始憑證短缺之依據;

另劉泰英明知侵占之公款幾已花用殆盡,仍指示劉淑蓉編列91年4月30日之「戰略與國際研究所財產清冊」,以第四所尚有2 億5 千萬餘元資產之不實資料,用以搪塞國安局之清查。

「奉天」動支須經總統指示同意

貳、起訴證據及理由概述

本件起訴證據已詳載於起訴書,茲摘錄部分理由如下:

一、「奉天專案」基金係屬法定預算外之公款,其動支運用必須經總統之指示及同意,方得為之,

又國安局為補回奉天專案」本金因「0案」之墊款支出,殷宗文乃逐年簽奉被告李登輝核准,先後以國安局未繳庫之84年17度預算經費結餘1億1,135萬元、85年度預算經費結餘1,100 萬元及86 年度預算經費結餘7,028 萬5,000 元,共計1 億9,263 萬5,000 元,均歸墊「奉天專案」基金,迄87 年1 月9 日,殷宗文簽呈李登輝核閱之87年上半年度「奉天專案」基金庫存明細表,其中所列「0案墊款」一項,僅餘差額8,940萬8,860元待補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渝洲、徐炳強、趙存國證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登輝親自批閱之84年7月3日、85年7月15日、86年5月26日、87年1月9日、87年6月29日、88年1月11日國安局局長殷宗文簽呈及「奉天專案」基金庫存明細表附卷可稽,

「鞏案墊款」明細詳實 李難不知

而殷宗文前開簽呈及檢附之基金庫存明細表,已詳細且逐筆地敘明國安局以84至86年度預算經費結餘歸墊「0案墊款」,及尚待補之8,940萬餘元金額,是被告李登輝辯稱不知國安局有以年度預算結餘歸墊「奉天專案」基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91年3月間,媒體揭露國安局秘帳事件,徐炳強為求自保,乃找時任國安會秘書長殷宗文研議解決方法;同年月下旬,殷宗文、徐炳強即至被告劉泰英辦公室,要求劉泰英補簽領款收據,並請託劉泰英連繫面見被告李登輝;同年月26日下午,殷宗文、徐炳強於被告劉泰英之陪同下,在桃園大溪「鴻禧山莊」面見被告李登輝,殷宗文請求以補辦公文之方式,俾應付國安局之查帳,然為被告李登輝所拒絕,故乃指示徐炳強草擬如附件所示之備忘錄及報告書以為代替等事實,已經證人徐炳強結證屬實,並有劉泰英親簽之領款收據及附件所示殷宗文、劉泰英、徐炳強等3人簽名之備忘錄、徐炳強自書之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劉泰英雖辯稱伊不知殷宗文與被告李登輝在談何事,但亦證實當日確實有陪同在場,是被告李登輝供稱僅殷宗文與徐炳強找伊面談,被告劉泰英均未在場云云,要非事實。

附件一徐炳強所擬之備忘錄、報告書底稿,其中備忘錄之第二點下方「第四所」3字,報告書之第一點、第二點「第四所」、「0000」等字樣,均係被告劉泰英所添入,報告書底稿第二點第6行之「經殷秘書長請示層峰」等字,則係由殷宗文修改為「經長官請示層峰」後,再由徐炳強重謄為如附件二之備忘錄及報告書,並持之交付趙存國以為憑據之事實,亦經證人徐炳強、趙存國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劉泰英所不否認,是被告劉泰英若不知徐炳強所交付之款項從何而來?作為何用?豈會自行加入「第四所」、「0000」等字樣,並在其上簽名之理。

又附件之備忘錄其第一、二點分別記載「『0案』經費墊款來龍去脈我都知道,但現在要補辦公文,要我來批,並不適宜,我也不會同意」、「『0案』餘款(歸墊『奉天專案』後所剩餘之款)支援台綜院第四所設所所需,是事實,劉泰英先生也確實收到這筆款項,必要時請劉先生出面說明」等字句,

顯係徐炳強依被告李登輝之口述內容加以紀錄,經修飾後再由被告劉泰英、殷宗文簽名確認,是被告李登輝、劉泰英均辯稱不知情云云,何人能信。且如前所述,「奉天專案」基金若非總統之同意與指示,無人能予以動用,設若殷宗文令徐炳強交付前開款項予劉泰英,事先未得被告李登輝之指示或同意,其焉敢前往要求被告李登輝補簽公文,又徐炳強交付款項予劉泰英,若非出於被告李登輝、劉泰英及殷宗文之決定,則被告劉泰英又何須連繫並陪同前往面見被告李登輝,甚於備忘錄上簽名確認,足認將「0案」剩餘公款挪移至臺綜院,確係被告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之謀議與決定。

臺綜院第四所 經費國安局專案補助

三、臺綜院第四所係於86年8月間奉被告李登輝核定成立,雖設於臺綜院,惟人事、業務獨立,為國安局之外圍機構,經費亦由國安局專案補助。

國安局於87年3月間,已撥付第四所開辦費1,000萬元;87年7月間,再以「00專案」名稱,撥付第四所87年7月至12月之維持運作經費1,024萬8,778元、317萬1,10元;88年3月間,復以「00專案」名稱,撥付第四所88年1月至12月全年度之維持運作經費2,652萬9,967元,且第四所經費採實報實銷方式,

是88年這段期間,第四所並未有大量經費需求之情形,已經證人劉選生、林碧炤證述綦詳,

並有如本件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項編號17所列之單據資料可憑。又國安局撥付經費予第四所之程序,均係援引國安局往例,由負責之業務單位即第四處副處長劉選生簽請局長核准後,交由會計處撥款,再由劉選生攜帶現款交付予臺綜院執行秘書梁榮輝簽收,梁榮輝再將款項交予劉淑蓉或第四所秘書張嘉宜管理,且均有帳載、領據可查,已如上述。

反觀本件「0案」剩餘公款,其數額之鉅已非上述國安局撥付予第四所經費所可比擬,然其交付予臺綜院之過程,國安局內部竟無任何文件資料可查,甚連時任國安局局長之丁渝洲、第四所所長之林碧炤均毫不知情,

而交付之對象竟係一再辯稱第四所非伊所管,伊不知第四所情形之被告劉泰英,且款項來源如係合法正當,大可依循往例提領現款交付入帳,又何須大費周章,以美金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再透過尹衍樑將美金旅行支票兌換臺幣後回贈給臺綜院,是被告劉泰英先前於調查、偵訊筆錄辯稱,及附件二備忘錄載稱「0案」餘款係供第四所使用,復又稱不知款項來源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依據證人胡志強、蘇志誠、丁渝洲、曹文生分別於偵查中、臺北地院審理徐炳強涉嫌貪瀆案件時之證詞(詳證據清單欄供述證據項編號第4、5、9、10),顯然足認被告李登輝就本件款項之歸墊用途,應與殷宗文有所商議及指示,否則以其總統職責、國務之繁重,如僅係歸還墊款事,何須其勞費關切,參之臺綜院為國安局而成立第四所, 被告劉泰英頗受被告李登輝倚重,除長期擔任其經濟顧問外,並於其競選總統期間,負責競選經費之管理;另於李登輝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復先後出任黨營事業要職等事實,亦據被告劉泰英供明在卷,足見其兩人之關係非比尋常,再

佐之尹衍樑於臺北地院時證稱:劉泰英說美金旅行支票係李總統選舉之結餘款,李先生以後要到臺綜院上班,要伊換成臺幣捐贈給臺綜院等語,顯然徐炳強交付「0案」餘款予被告劉泰英之核心決策人員,應係被告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3人,此一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徐炳強:李登輝指示隱瞞丁渝洲「鞏案」

五、證人徐炳強具結證稱,殷宗文於88年2月1日升任國安會秘書長前,轉達被告李登輝之指示,要求徐炳強不得將「0案」墊款乙事,向新任之國安局局長丁渝洲報告,核與丁渝洲證稱伊任國安局局長期間,完全不知有「0案」剩餘公款這件事等語相符,再參以徐炳強係於88年2月1日丁渝洲接任國安局局長當日,未經丁渝洲之同意,即自行發文予00銀行開立「0000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其後,復受殷宗文指示,隱瞞丁渝洲,先後於88年2月23日及25日、同年4月1日及2日,接續命令劉冠軍提領「0000公司」帳戶內外交部返還之「0案」墊款,於辦理歸墊「奉天專案」基金後,再將餘款全部持往臺綜院交付予被告劉泰英,

而被告劉泰英收受徐炳強送到之鉅額款項時,即未點收,徐炳強亦未要求其簽署領據等情,足認殷宗文已明知款項將予以不法挪用,故始須隱瞞丁渝洲,而被告劉泰英亦早已知悉款項來源及數額,是才無須點收及簽領單據。

又「0案」剩餘公款遭挪移至臺綜院乙事,國安局內部完全無任何簽文、領據及帳載資料可查,而國安局代墊「0案」款項,於歸墊「奉天專案」基金最後差額8,940萬餘元後,「0案」墊款已全部歸墊完畢,先前之帳目明細已看不到有歸墊餘款,歸墊完畢後之「0案墊款」項,更是從此消失於「奉天專案」基金帳目明細表上,若非深入、仔細查帳,甚難發現有遭挪用、侵吞情事之事實,已據證人徐炳強、趙存國證述甚詳,並有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項編號2 所列之國安局局長殷宗文簽呈及專案基金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應係查悉及此,始謀議以上述手法不法挪移「0案」剩餘公款與臺綜院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李登輝、劉泰英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等犯嫌,洵堪認定。

參、起訴法條及求刑

一、查被告劉泰英於行為時,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登輝與殷宗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

是核被告李登輝、劉泰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劉泰英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登輝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洗錢罪間;被告劉泰英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洗錢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李登輝、劉泰英與殷宗文就侵占公有財物、洗錢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末查,被告李登輝身為國家元首,統領文武百官,理應為全民及全體公務員表率,竟不遵守國家法制,擅將公帑不法挪供私人使用,犯後仍設詞否認,冀求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其已年邁,合於刑法第63條之減刑規定,及對國家之貢獻等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劉泰英共同侵占公款等犯行明確,復私吞其中之44 餘萬元美金供己花用,犯後不知悔悟,猶矢口狡賴,品行惡劣,惟考量其已將侵占所得返還國安局,及年事已高等情,亦請量處適當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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